【105.06.14】公告發還本署98年執字第836號乙案刑事保證金(新台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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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0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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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告
發文日期:105.6.8
發文字號::雲檢永 木98執836字第16480號
附件:如文
主 旨:公告發還本署98年執字第836號受刑人吳〇昌竊盜案件刑事保證金,詳如公告招領清冊。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及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
公告事項:
一、 冊列刑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依法特此公告招領。
二、 應受發還人自公告之日起,得以下列方式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一) 具保人同意以匯撥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者,請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附件一),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署(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單位。
(二) 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者,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至本署辦理具領手續。
(三) 具保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同意依匯撥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者,全體繼承人應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併同具保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連同帳戶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署,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單位;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者,全體繼承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併同具保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至本署辦理具領手續。
(四) 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代領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且代理人為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委託書得免經公(認)證。但應提出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以供審核。
三、 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四、 本案承辦人:木股書記官,聯絡方式:(05)6334991轉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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