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7月16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案件,在什麼情況下可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由誰辦理減刑?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案件,可否辦理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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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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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符合下列條件,才可以聲請減刑:
1.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96年4月24日當日在內)。
2.須尚未執行或雖然已經執行但是尚未執行完畢。
3.若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須所犯罪名不在減刑條 例第3條列舉範圍內才可以減刑。
4.若經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包括1年6月在內)、拘役或罰金,不論犯什麼罪名,均可以減刑。
5.受刑人若在96年7月15日以前通緝尚未執行,須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才可獲減刑寬典。
(二)符合減刑之案件,可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而應減刑之人犯(即受刑人)亦可具狀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
(三)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若符合減刑規定,不必向法院聲請減刑,是由檢察官直接依據原宣告刑逕行減刑後,通知假釋監獄、受刑人及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更正假釋期滿日即可。(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