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卷證開示聲請及應用處理流程(律師適用)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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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適用流程說明:(本流程依「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製訂)
閱卷聲請→指定時間至卷證開示室出示證明文件→登記簿蓋章簽名→檢閱→所獲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離開
附註說明:
聲請人:律師(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
聲請時間點:起訴後
聲請方式: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
聲請應記載之事項: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
聲請範圍:檢察官因下列事由而拒絕部份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檢閱標的:原本或電子卷證(經加密及適當管理技術/得加設浮水印)
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人:
一、律師
二、律師助理(含學習律師,不得單獨在場+須登記姓名+應出示律師助理證)
三、請求檢察官指定特定人員(須預納費用)
檢閱方式:檢閱或抄錄、重製(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注意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