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宣】協助推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政策電子圖文說明資料。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8-04
- 資料點閱次數:12

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為因應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應變責任。(修正條文第2條之2)
(二)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明確適用對象與責任歸屬。(修正條文第3條)
(三)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將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執行食品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及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之檢驗資訊通報義務;明確規範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於一定期限內通報。(修正條文第7條)
(四)增訂驗證機構得進行現場抽樣,並就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8條)
(五)為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之法定職責,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查核,並得不經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辦理查核等措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下架措施及後續處置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41條及第42條)
(六)增訂網際網路業者經營網路服務有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之時限;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之義務及為實施相關風險管控機制所為之限制瀏覽、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就其業務上或系統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保存及提供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修正條文第43條之1)
(七)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之時限及因而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43條之2)
(八)增訂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等,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義務。(修正條文第43條之3)
(九)為有效遏止食品業者故意隱匿檢驗結果、延遲通報、規避回收等重大違規行為,提高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之罰鍰上限:增訂食品業者未將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報核定、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未依規定通報及違反第七條第六項授權辦法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47條及第48條)
(十)增訂網際網路業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網際網路業者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提供主管機關調查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8條之2)
(十一)增訂販賣業者違反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義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8條之3)
(十二)為避免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執行之虞者,增訂主管機關得免供擔保聲請法院假扣押。(修正條文第49條之3)
(十三)增訂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得補助依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修正條文第56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