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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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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緩起訴處分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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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第253-1、第253-2條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5.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處分完成後之效果,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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